主旨:有關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單獨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 人,其有死亡或受監護宣告之情形,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其 死亡或監護宣告登記後,應通報社政機關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2月7日南市民戶字第 1110201499號函。
二、按民法第1094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 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 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第1項)……未成 年人無第1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3項為其選定確定前, 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第5項)」同法第 109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一、 未成年。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三、受破產宣 告尚未復權。四、失蹤。」
三、依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2月7日上揭函,建議戶政事務所辦理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所定之法定監護人死亡或監 護宣告登記後,比照本部105年5月26日台內戶字第 1051202258號函及106年7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60426976號 函(諒達)之規定,通知該未成年人尚生存且未受監護宣 告之法定監護人,並副知未成年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後續催告、逕為登記及通報社政機關等相關程序。
四、按法務部90年8月23日(90)法律決字第029599號函略以, 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所稱「與未成年人同居」,係指實 際上與未成年人共同居住於一處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同 一戶為要件;又民法無監護人必須為1人之規定,故如同一 順序之監護人為數人時,則共同行使監護權。另依民法第 1096條規定,亦訂有不得為監護人,如受破產宣告尚未復 權或失蹤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尚難僅由戶政事務 所查詢是類親屬是否仍生存且未受監護宣告,或是否與未 成年人設籍同一戶內,即認定渠等符合民法第1094條所稱 其他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爰前揭建議事項於執行上恐有窒 礙難行之處,惟為保障未成年人權益,仍請戶政事務所遇 有旨案情形時,於完成相關登記後一併通報社政機關,俾 利是類未成年人即時獲得適當之保護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