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02-10台內戶字第1110104716號

主旨:有關原具原住民身分之國人喪失國籍,嗣後回復國籍後仍具有原住民身分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11年1月28日原民綜字第1110004801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貴局111年1月12日北市民戶字第1116008414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14條之1規定:「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應為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前項登記,依原住民身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次按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11條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為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之登記,並於登記後發生效力」。
三、有關當事人原具原住民身分,因喪失國籍並於98年廢止戶籍,致無原住民身分登記,其原住民身分喪失,現當事人已回復國籍,按原住民族委員會111年1月28日上揭函略以,考量當事人權利義務之連貫性,同意依本法第11條規定,由戶政事務所審查符合規定後,一併回復廢止戶籍前之原住民身分。是以,當事人回復國籍向設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恢復戶籍(遷入登記)時,逕依其廢止戶籍前之戶籍資料補登其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無須再辦理原住民身分取得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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