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01-22台內戶字第1110102435號

主旨:有關本部94年11月8日台內戶字第0940016658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111年1月14日發法字第1110000748號函辦理,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12月30日新北民戶字第1102519413號函。
二、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上揭函略以,法務部94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0940039602號函業經國家發展委員會108年3月19日發法字第1082000406號函停止適用。鑑於本部94年11月8日台內戶字第0940016658號函(如附件1)引用法務部94年10月27日上揭函與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不合,為避免正確概念被混淆,建議本部戶政司網站移除旨揭函釋。
三、查84年7月12日制定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99年4月27日修正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個人資料之定義亦已修正。本案經國家發展委員會上揭函復(隨函影附,如附件2)說明如下:
(一)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
(二)是以,關於某特定門牌地址內之戶數及設籍人數,縱使自該等資料本身不能直接識別特定個人,惟仍應視個案情況觀察,若某特定門牌地址仍能透過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方式,而得以間接識別特定現生存之自然人者,則屬於上開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範圍,而有該法之適用。
四、本部94年11月8日台內戶字第0940016658號函與上開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示不符,爰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並將於發文後3日內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移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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