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01-06台內戶字第1100245532號

主旨: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應記載事項、內容及方法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110年3月26日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化作業通報(通報編號:A1101018)賡續辦理;兼復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0年2月17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1030278500號函及彰化縣政府110年2月20日府民戶字第1100060529號函。
二、有關高雄市政府上揭函略以,民眾持離婚協議書申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時,要求比照法院判決及調(和)解方式詳細登載事項、內容及方法;另彰化縣政府上揭函建議針對法院判決及調(和)解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案件,於系統增列「主要照顧者」及「行使負擔事項常用句」以利作業。經本部上揭通報調查結果,計1個縣市政府認為皆可登載其行使負擔之內容與方法、7個縣市政府認為維持現行作業方式、14個縣市政府認為均無須詳細記載,只登載由共同或一方行使負擔即可。
三、按戶籍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次按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末按本部105年6月6日台內戶字第1050420761號函略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協議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時,戶政事務所係依戶籍法第13條規定,登載該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父、由母或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惟如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戶政事務所係依法院裁判文件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於辦妥登記後,併將前開裁判內容登載於當事人個人記事欄位。
四、綜上,夫妻兩願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並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登記,此為戶籍法第13條及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爰戶政事務所應依渠等協議登載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至法院判決及調(和)解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係由法院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之,此為法律所賦予法院之權責,又法院確定之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對行政機關有其拘束力,致戶政事務所依法院裁判文件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登記並登載其裁判內容。基此,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記事登載方式,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五、至建議針對法院判決及調(和)解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案件,於系統增列「主要照顧者」及「行使負擔事項常用句」1節,考量法院判決及調(和)解係由法官依個案情形予以酌定之,戶政事務所宜依法院裁判內容登載,避免造成爭議。又因是類案件不多,考量目前待版更件數眾多,而現行該項登記作業尚無窒礙難行,爰不予增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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