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09-06台內戶字第1100131042號

主旨:停止適用本部83年12月28日台內戶字第8305436號函,自即日起生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8月18日新北民戶字第1101543383號函。
二、本部旨揭函釋略以,李高OO於民國35年初次戶籍登記時,即登載為高陳O之養女,應可認定其兩人間有收養關係,可辦理其養母姓名之補註。有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該則函釋停止適用1案,按法務部98年1月8日法律決字第0970044728號函示略以,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雖登載為「養女」,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須視其有無「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復按法務部96年8月21日法律字第0960028857號函略以,關於收養應為戶籍登記,但戶籍登記並非收養之成立要件,僅為其一之證明方法,即收養登記之申請,僅具有報告的性質,單純為戶籍之行政管理而言。
三、再查前開法務部98年1月8日函釋規定,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與收養事件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不符。爰光復後初設戶籍申請書縱使登載稱謂為養女,仍不宜據以認定雙方業已成立收養關係。是以,考量收養關係之認定仍應符合民法相關規定之要件,非僅以戶籍登記為憑,本部83年12月28日台內戶字第8305436號函釋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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