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07-15台內戶字第1100125621號

主旨:有關未成年人不得擔任結婚登記之證人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0年7月8日法律字第11003509660號函辦理;兼復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0年5月31日桃民戶字第1100008636號函。
二、有關桃園市政府民政局所詢曾O堯君申請結婚登記,其未成年子女得否為結婚書約之證人1節,經法務部上揭110年7月8日函復略以,該部73年4月17日(73)法律字第4145號函:「民法第982條所謂結婚應有2人以上之證人,係指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己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要旨參照)…。」其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例,雖因96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第982條,將婚姻之形式要件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就結婚應有2人以上之證人,此一要件於婚姻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或登記婚,並無不同。又上開判例經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不予援用後,在司法實務上,對於結婚之證人資格,多仍認為須係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58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該部前開73年4月17日函見解,尚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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