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跨國同性婚姻涉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及第8條適用疑義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0年5月10日北市民戶字第1106016758號及110年5月14日北市民戶字第1106016936號函。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6條規定:「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同法第8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同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三、按司法院108年6月2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80013276號函略以,依涉民法第46條規定,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須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外籍人士本國法律之規定,爰國人除與承認同性婚姻之國家人士可同性結婚外,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同性結婚,在我國將不被承認。本部爰以108年7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801263051號函(諒達)轉司法院意見予各地方政府知照辦理。該函釋並未觸及涉民法第6條及第8條之適用議題,合先敘明。
四、有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5月6日10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法院認依我國涉民法第6條反致原則,戶所應准許國人與該澳門人同性結婚登記,經法院審酌澳門法律規範可適用當事人常居地法,並認該澳門人常居我國,爰可適用涉民法第6條反致規定,適用我國法,判決戶政事務所准予結婚登記。按法務部98年7月6日法律決字第0980015706號函略以,判決理由雖非訴訟標的而未為判決既判力所及,惟行政機關為行政決定時,對於判決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仍應自行斟酌並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參照)。是以,戶政事務所可依法務部98年7月6日前揭函意旨,就法院判決依據之事實理由之適用,斟酌判斷該澳門人之本國法及其常居地,再為行政決定。爰戶政事務所就該判決如決定不提起上訴者,本部同意且尊重之。
五、有關涉民法第6條反致原則之適用,仍須視個案狀況審酌其該外國法及當事人之狀況是否符合得指向適用我國法之規定。以上述法院判決而言,如該澳門人之常居地非我國者,則無法指向適用我國法律而得准予結婚登記。故涉民法第6條反致原則之適用,仍須視個案所提出之事證狀況,依法予以審酌判斷。
六、至有關涉民法第8條規定,是否建立通案處理機制,尚有法制疑義,刻正研議中,將另案釋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