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05-17台內戶字第1100118044號

主旨:有關民眾主張依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欲以電子借貸契約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0年4月27日中市民戶字第1100010864號函。
二、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1項)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第2項)」同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三、復按經濟部110年5月13日經商字第11000593040號函略以,依電子簽章法第2條第1款規定:「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次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至所詢利害關係是否成立及如何判定相關電子文件真實性,應依本部所訂「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審認查驗。
四、本案民眾所提憑電子借貸契約如經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審認符合上開民法及電子簽章法規定之要件,似可作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惟就個案之具體事實如有疑義,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本於職權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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