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收養人於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後,得依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將「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回復其本姓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澎湖縣政府110年4月20日府民戶字第1100021830號函。
二、按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3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三、次按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其立法理由略以,增列因被收養或終止收養等法定原因而改姓者,可由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同時申請改姓,毋庸由改姓當事人再親自申請,以資便民。是以,依前揭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爰收養人於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後,得依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將「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回復其本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