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02-26台內戶字第1140107149號

主旨:有關未變更親權行使者,經法院重新作成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與方法,逾期辦理登記之罰鍰疑義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114年2月19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1390242931號函辦理。
二、按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三、次按戶籍法第4條:「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53⋯⋯」第13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第48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900元罰鍰。」
四、針對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是否登載於戶籍資料疑義,本部105年8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50430441號函及111年1月6日台內戶字第1100245532號函,戶政事務所係依法院裁判文件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於辦妥登記後,併將前開裁判內容登載於當事人個人記事欄位。依法院調解或和解筆錄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該調解或和解筆錄載有前揭內容者,亦同。
五、司法院114年2月19日上揭函,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3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0條規定應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所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內容及方法之裁判,但未變更親權行使人時,不屬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0條所定應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之裁定,另當事人就此成立之調解或和解筆錄,亦非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3項所定應由法院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者。惟實務上亦有法院為周全保障當事人權益及促其注意,仍傳送相關之法院裁判或調解、和解筆錄,或在其上登載對於當事人之提示語。
六、依上開戶籍法第48條及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至僅變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未涉及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114-02-14台內戶字第1140240581號

主旨: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同性伴侶108年5月24日前在承認同性婚姻之第三地結婚生效者,如何入境團聚、面談及在臺辦理結婚登記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大陸委員會114年1月8日陸法字第1139910372號函及本部移民署114年1月20日移署入字第1140007543號函辦理;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0月18日北市民戶字第1136025249號函及113年11月25日北市民戶字第1136027292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自108年5月24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次按司法院秘書長108年6月2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80013276號函,國人與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外籍人士或2位國人,於108年5月24日前在國外成立之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不溯及發生效力。
三、復按本部110年3月11日台內戶字第1100103625號函(諒達),2位國人或國人與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外籍人士,於108年5月24日前在國外成立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並未成立,其國外結婚證明文件,不生效力,亦不得據以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如欲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依施行法第4條規定,須提供雙方當事人及2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之結婚書約,由雙方當事人親自辦理結婚登記;或依戶籍法第26條第3款、施行法第24條,以及外交部與本部會商修訂之「旅外國人申請戶籍登記須知(甲表)」規定,在國外結婚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以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日為生效日;倘一方非為本國籍者,以渠等經驗證翻譯中文之國外結婚證明,作為其婚姻狀況證明。
四、綜上,旨案渠等於108年5月24日前在國外成立之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並未成立,有關渠等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基於衡平性原則之考量,得比照本部110年3月11日上揭函,2位國人或國人與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外籍人士,於108年5月24日前在國外成立同性婚姻關係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之模式;另有關渠等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所涉來臺團聚及面談事宜,亦得比照本部113年9月24日台內戶字第1130252696號函(諒達)附本部113年9月19日內授移字第1130934797號函「於第三地結婚兩岸同性伴侶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流程及問答集辦理。

114-02-08台內戶字第11402403461號

主旨:有關當事人(兄、姊)因性別變更等事由辦理出生別變更登記後戶政機關依職權逕為變更關係人(弟、妹)之出生別時,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告知關係人可申請簿頁換寫,出生別變更記事不隨戶籍資料轉載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106年8月1日台內戶字第1060423549號函及107年6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712022011號函(均諒達)意旨,有關當事人(兄、姊)辦理性別變更、被生父認領及因生父母結婚而準正辦理出生別變更登記,關係人(弟、妹)出生別須隨同變更之事實明確,基於正確戶籍資料及簡政便民,應得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變更關係人(弟、妹)之出生別(得異地辦理),並於職權登記後,由關係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通知其換領戶口名簿。次依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初次申請戶籍登記與姓名、配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變更登記及出生年月日更正登記之記事,應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同注意事項第11點前段規定,戶籍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6點至第9點及遷徙登記之記事。爰有關出生別變更記事,依上開規定於戶籍資料換登或重建時,得不予轉載。
二、按實務上有民眾認出生別變更記事涉及個人隱私,恐間接知悉其家庭有性別變更、被認領及準正等情事,爰關係人因出生別變更申請換領戶口名簿時,請戶政事務所主動告知可申請簿頁換寫,出生別變更記事得不隨戶籍資料轉載。另如受理簿頁換寫之戶政事務所非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基於行政機關間行政協助與便民考量,得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將申請書傳真至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114-01-17台內戶字第1140102639號

主旨:為應泰國「婚姻平權法案」通過開放同性結婚,駐泰國代表處受理泰國籍人士與同性國人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之依親面談及文件驗證程序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駐泰國代表處114年1月15日泰領字第1141120066號函(如附件影本含其附件)辦理。
二、有關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按外交部訂定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及「特定國家配偶來臺申請依親簽證手續說明」規定,結婚雙方當事人須先在外籍配偶原屬國完成結婚程序後,再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及驗證結婚文件,俟面談通過,駐外館處即驗證結婚文件供當事人持憑辦理我國內結婚登記。
三、另有關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按外交部112年3月24日外授領二字第1126800216號函各駐外館處並副知本部,嗣經本部112年5月4日台內戶字第1120242077號函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外交部已於112年3月17日修訂作業要點第3點,增列但書「因性別關係無法取得結婚證書者,得免附。」之規定,以為駐外館處受理特定國家人士與同性國人依親面談免予審查結婚證書之依據,結婚雙方當事人如經駐外館處受理結婚面談無虞後,由駐外館處核發面談結果通知函,併附外籍結婚對象原屬國之婚姻狀況證明(即單身證明,惟該婚姻狀況證明不予驗證)且為騎縫,以取代海外結婚證書,由申請人持憑通知函正本等文件,向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性結婚登記。
四、旨案據駐泰國代表處114年1月15日上揭函略以:
(一)查泰國皇家公報於113年9月24日公布《民商法典(第24號)B.E.2024》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120天後生效。修正條文包含婚姻不限男女、允許同性合法結婚、結婚最低年齡從17歲調整為18歲、泰國人可以根據泰國法律與外國人登記結婚、收養孩子及要求賠償和提出離婚的理由。該法將自114年1月23日起生效,泰國內政部自該日起受理同性結婚登記。
(二)復查駐泰國代表處自112年6月起受理國人與泰國籍同性伴侶結婚面談均奉示,經面談無虞後,核發國人面談結果通知函連同未經該處驗證之泰國籍結婚對象之婚姻狀況證明,以利向國內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為因應泰國政府自114年1月23日起施行同性結婚登記,自同日起國人與泰國籍同性結婚對象須完成泰國結婚登記,檢具泰國結婚證書及受理結婚依親面談規定文件並完成泰國外交驗證程序,該處始得受理申請面談登記,通過面談再驗證結婚證書等文件(即同異婚辦理程序)。
五、另「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公開資訊/常見問答/常見問答集」項下,及「內政部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首頁之「Q&A」項下,有關「目前承認同性婚姻合法之國家或地區為何?」之問答,併予更新。

114-01-03中市民戶字第1140000247號

主旨:函轉內政部修正「臺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業經該部於114年1月2日以台內戶字第1130244764號令修正發布,檢送「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1份,請查照。
說明:奉臺中市政府交下內政部114年1月2日台內戶字第11302447642號函(隨函檢附)辦理。

113-12-27府授社婦字第1130380825號

主旨:修正「臺中市生育津貼發放作業計畫」第二點,並自即日生效,請查照。
說明:
一、檢附「臺中市生育津貼發放作業計畫」第二點修正總說明、修正對照表及全規定各1份。
二、請本府法制局協助建置本府法規資料查詢系統。

113-12-24台內戶字第1130244957號

主旨:有關何〇忻君以個資外洩為由申請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3年12月5日北市民戶字第1136028001號函。
二、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5條前段規定,戶政事務所依序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下稱統一編號)或戶號,有錯誤、重複或特殊情事者,由戶籍地或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更正或變更之。有關「特殊情事」之認定,依本部107年1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61204601號函(諒達)送本部106年12月28日研商「防堵以諧音不雅為由申請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不法行為」會議紀錄及本部107年9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712011041號函(諒達),特殊原因係下列情形:(一)統一編號遭冒用;(二)國民身分證遭冒用;(三)國民身分證遭偽造;(四)曾與他人重複,他人已變更統一編號,當事人仍有困擾;(五)末碼4;(六)數字第3碼至第8碼含3個4以上;(七)性別變更;(八)其他由當事人提供具體事證之特殊情事者辦理變更登記。統一編號遭冒用、國民身分證遭冒用或遭偽造者,應提供院檢裁判書類作為審認依據。
三、按我國係採一人一號之身分證制度,政府機關及民間機構多以統一編號作為人別確認依據,其配賦與管理應具穩定性、識別性、正確性及專屬性,原則上不宜任意變更。參考其他國家做法(如美國變更社會安全碼、韓國變更居民登記號碼),須有身分遭竊盜,持續造成損害之情形或因個資外洩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明確損害或可能損害之具體事證,始可變更,而非單純個資外洩即可變更。本案基於統一編號係識別個人身分之專屬代碼,為維持使用之穩定性,避免耗費大量社會成本及對當事人造成不便,又個資外洩態樣眾多,爰以個資外洩申請變更統一編號者,尚須有因個資外洩遭損害之具體事證,比照統一編號遭冒用、國民身分證遭冒用或遭偽造者,應提供院檢裁判書類作為審認依據,由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審認。

113-12-06台內戶字第1130149697號

主旨:有關民眾持穿著軍警服、迷彩服等相關服飾之相片申請首辦護照服務,請建議民眾更換相片或於簡式護照資料表備註「確認使用本相片」並簽名1案,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配合辦理。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務局)113年12月2日領一字第113533788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113年戶政為民服務研習會實務班」綜合座談提案。
二、緣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持穿著軍裝之相片辦理首辦護照案件,經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致電表示軍裝係敏感服裝,請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所)轉知民眾限期繳交其他相片,或切結「堅持本人要使用本軍裝相片,後果自行負責」等字樣,惟民眾繳交之相片符合申辦護照用規格,且查領務局並無「申辦護照相片不得穿著特定服飾」之相關規範,使戶所產生受理疑義。
三、領務局上開函略以,查「國際民航組織」(ICAO)第9303號文件(有關機器可判讀旅行文件建議規範)並未限制護照持照人不得使用穿著軍裝或迷彩服之相片,爰領務局參照該文件制定之護照相片規格亦無敘明相關禁止規定,進而未規範於「首次申請護照親辦一處收件全程服務(一站式收件)標準作業程序」。惟查確有部分國家(如美國)對護照相片要求較為嚴格,明訂禁止申請人繳交著制服或迷彩服拍攝之相片,領務局及外交部各辦事處亦曾接獲國人反映使用穿著軍裝相片之護照入境他國遭遇困難,爰實務上遇是類情形時,會善意建議申請人更換相片,若民眾仍堅持使用則會請渠等切結,以免衍生後續爭議。
四、為確保國人持我國護照通關順利,請貴府轉知所屬戶所,若受理民眾持穿著軍警服、迷彩服等相關服飾之相片申請首辦護照服務,請提醒民眾持用此類護照相片可能遭國外海關攔查,建議更換,惟若堅持使用該相片,則請民眾於簡式護照資料表備註「確認使用本相片」並簽名。另領務局已錄案並將於後續修正護照相片規格時納入規範研議,俟修正後將另函通知。

113-12-04台內戶字第1130148366號

主旨:有關國人與境外人士得否以遠距(視訊)方式結婚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長113年11月25日院臺法長字第1135023114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
二、旨揭議題,113年11月12日行政院召開「研商是否開放國人與境外伴侶以遠距方式結婚議題會議」,邀集司法院、外交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本部,會議結論如下:
(一)有關國人與境外伴侶採美國猶他州猶他郡遠距(視訊)方式結婚一節,倘該結婚方式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46條但書「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規定,認結婚為有效。但若不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須檢視是否符合涉民法第46條但書規定之「依舉行地法」。考量涉民法立法時社會環境及科技技術等因素,結婚方式係以實體進行,應無涵蓋本案所討論之遠距(視訊)方式,故遠距(視訊)方式是否有「舉行地」之適用,抑或於肯定之情形下,又將如何認定何地為舉行地,仍有高度疑義,顯非涉民法第46條但書立法意旨所能涵蓋之範圍。經與會機關討論後,所謂遠距(視訊)方式結婚尚難認定符合涉民法第46條但書之「舉行地」,爰無法依該條但書「依舉行地法」規定而認結婚為有效。
(二)113年11月12日會議召開後,相關作法調整如下:
1、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已完成國內結婚登記者,不予撤銷結婚登記,已完成文書驗證者,仍可進行後續申請程序,如申請團聚面談、進行結婚登記等,不受影響。至於尚未受理或尚未完成驗證程序之文書驗證案,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即刻通知駐外館處暫緩辦理,嗣後調整加註文字後再行驗證。
2、針對爾後類此遠距(視訊)結婚文件之文書驗證,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文件證明書上加註文字「不得辦理國內結婚登記」,刪除「符合美國猶他州猶他郡行為地法」等文字。
三、本部113年9月26日台內戶字第1130243921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並請依上開會議結論辦理。另不論個案係屬依民法成立之婚姻關係或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成立之關係,均適用上開會議結論,併予敘明。

113-12-04台內戶字第1130244805號

主旨:有關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訂定臺灣原住民族依文化慣俗取用傳統姓名之指引前之作法1案,請查照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嗣姓名條例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第3項規定:「前項臺灣原住民族傳統姓名文化慣俗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調查確認;其內涵意義、取用方式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之指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並增訂第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文化慣俗申請改名者,不受改名次數之限制。
二、又姓名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經本部113年11月28日台內戶字第1130244737號令修正發布,於第6條第1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取用傳統姓名依本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指引為之,並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並增訂第8條第7款規定,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申請改名者,除符合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指引者外,為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之原住民族事務單位,確認當事人取用之傳統姓名符合其所屬民族因文化慣俗改名之證明文件。爰臺灣原住民族因所屬民族之文化慣俗須改傳統姓名,如已符合指引明列之情事者,則當事人無須提憑證明文件;倘當事人申請因其所屬民族之文化慣俗須改傳統姓名之事由,非前開指引明列之情事,因考量戶政機關難以查證及審認當事人究否因其所屬民族文化慣俗而須改名,爰須有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之原住民族事務單位之證明文件,至證明文件格式將另案函知。
三、有關臺灣原住民族依文化慣俗取用傳統姓名1節,按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92年10月8日原民企字第0920029283號函,戶政機關對於臺灣原住民族申請回復傳統姓名,如有疑義,應查明當事人之民族別,請當事人所屬原住民族之專家或耆老協助查明所取之傳統姓名,究否符合該族之傳統文化。按本部刻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及原民會113年11月27日原民綜字第1130056020號函送之臺灣原住民族傳統姓名文化慣俗調查成果初探,擬具指引,於本部會同原民會訂定指引前,倘戶政機關對臺灣原住民族取用傳統姓名或改名事由究否符合當事人所屬民族文化慣俗,認有疑義,請依原民會92年10月8日前揭函意旨,以職權調查,向當事人所屬原住民族之專家或耆老洽詢查明,或請原民會協助確認。

113-12-02台內戶字第1130147941號

主旨:有關受理未成年人首辦護照案件應隨附電子戶籍謄本之態樣,請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0月編印之「首次申請護照親辦一處收件全程服務(一站式收件)標準作業程序」辦理1案,請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配合辦理。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3年11月21日外授領一字第1135125558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府民戶字第1130366219號函。
二、緣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務局)112年8月編印之「首次申請護照親辦一處收件全程服務(一站式收件)標準作業程序」(下稱標準作業程序)肆、一、(一)2.註:「⋯⋯倘對未成年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認定有疑義(如父母離婚、申請人為非婚生子女),亦須於系統點選『產生電子戶籍謄本』。」其中有關「認定有疑義」之文字未臻明確,致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所)認無疑義案件毋須點選「產生電子戶籍謄本」,爰於113年10月修正標準作業程序(外交部113年10月4日外授領一字第1136605155號函諒達),明定申請人未滿14歲且未領身分證,或未成年人父母離婚、父母喪偶、申請人為非婚生子女或法定代理人為父母以外第3人之情形,皆應於系統點選「產生電子戶籍謄本」並隨案上傳系統,以為明確。
三、為確保戶所確實知悉受理未成年人首辦護照案件應隨附電子戶籍謄本之態樣,請貴府協助再次轉知所轄戶所應依標準作業程序於系統點選「產生電子戶籍謄本」,以利外交部受理局處複審,另該部亦已請各受理局處相關工作同仁嗣後不宜以電話要求戶所傳真申請人戶籍資料,以免產生民眾個資外洩疑慮。爰請戶所受理「首次申請護照親辦一處收件全程服務(一站式服務)」時亦請務必謹慎,確認應備文件是否皆已備妥並上傳,以維戶所與外交部受理局處間良好合作關係及避免延誤民眾申辦時間。

113-11-28台內戶字第1130147673號

主旨:函轉原住民族委員有關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原住民身分法於相關戶籍登記適用疑義彙整表1案,請查照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113年11月20日原民綜字第1130032502號函(如附件影本含其附件)辦理。
二、案係原住民身分法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利地方戶政機關受理原住民身分登記業務及因應民眾諮詢,前經本部113年2月6日台內戶字第1130240650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所屬戶政事務所就修正後原住民身分法適用疑義提問事項,嗣經彙整以本部113年6月18日台內戶字第1130241510號函請原民會釋復。現原民會113年11月20日前揭函復原住民身分法適用疑義,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至原民會答復內容認屬本部職權事項部分,本部將另案研處。

113-11-26台內戶字第1130244666號

主旨:本部91年12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95151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108年10月1日台內戶字第1080243752號函賡續辦理。
二、按旨揭本部91年12月4日函,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中文)並列登記羅馬拼音(原住民族文字)者,則其各類相關機關證明文件之姓名表示方式,應使用以中文表示之傳統姓名並列羅馬拼音(原住民族文字),惟顧及各機關(單位)使用之便利性,可同意原住民單獨使用以中文表示之傳統姓名,至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原住民族文字)符號因非社會各界所熟悉,不宜單獨使用。嗣本部108年10月1日前揭函,有關本部91年12月4日前揭函原規劃於108年9月底停止適用,惟經考量部分機關配套措施尚未完善,且於函釋停用前尚須充分宣導,避免影響民眾權益及交易安全,爰暫緩辦理,停止適用時間另函通知。
三、次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第2條第1項規定,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嗣姓名條例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第4條第1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登記;增訂第2條第3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者,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是以,臺灣原住民族姓名登記除「漢人姓名」、「漢人姓名並列原住民族文字」、「中文傳統名字」及「中文傳統名字並列原住民族文字」以外,其傳統姓名得登記單列原住民族文字,不受應使用中文文字之限制。因依現行姓名條例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已可申請姓名單列原住民族文字,爰當事人使用姓名,自應依姓名條例規定為之,以登記之本名,申請核發證明文件,有關本部91年12月4日前開函即日停止適用。
四、另本部前為各機關及早因應臺灣原住民族姓名單列原住民族文字,於113年5月23日邀集各機關,召開「各機關因應原住民姓名單列原住民族文字調整資訊系統姓名欄位會議」。嗣經本部113年5月31日台內戶字第1130242313號函送前開會議紀錄,並按討論事項案由一、有關各機關調整資訊系統之姓名欄位1案之決議,請各機關針對業務輕重緩急儘速修改系統功能,及早調整系統之姓名欄位可完整(含字型、長度)登錄原住民族文字及核發相關證明文件,避免衍生民怨,並請各機關寬編預算妥為因應(如儘速納入114年概算或調整經費),並縮短系統調整時程。倘貴機關尚未修改系統,請儘速修改,於未修改前宜有因應作法,併予提醒。

113-11-20台內戶字第1130244390號

主旨:有關臺灣原住民族原登記漢人姓名,曾經回復中文傳統姓名後,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因姓名條例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得否申請以單列原住民族文字再次回復傳統姓名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113年10月4日台內戶字第1130243712號函(諒達)賡續辦理。
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1次為限。」按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原住民姓名登記及使用之安定性,爰為次數限制。次按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嗣姓名條例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條第3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者,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爰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及回復傳統姓名,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不受應使用中文文字之限制。是以原取用漢人姓名之臺灣原住民族得依上開規定,以中文或原住民族文字擇一申請回復傳統姓名,並得再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1次為限。
三、本部113年10月4日前揭函送本部113年9月6日「113年戶籍人口統計作業研習會第1梯次」綜合座談提案彙整表之提案1,詢及旨揭疑義,釋明如下:
(一)按姓名條例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臺灣原住民族無從以單列原住民族文字,回復傳統姓名。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1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亦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
(二)考量旨案當事人之姓名權應予保障,爰得申請以單列原住民族文字之方式,再次回復傳統姓名,並以1次為限,惟不得回復為中文傳統姓名。倘經當事人申請以單列原住民族文字回復傳統姓名,因其前已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1次,另應併予告知,為維姓名使用安定性,即無從再次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

113-11-19台內戶字第1130146861號

主旨:有關國人與尼泊爾籍同性伴侶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結婚面談及婚姻狀況證明文件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駐印度代表處113年10月15日印度字第11313006130號函及外交部113年11月14日外授領二字第1135127006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
二、按外交部訂定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及「特定國家配偶來臺申請依親簽證手續說明」規定,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欲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須先在外籍配偶原屬國完成結婚程序後,再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及驗證結婚文件,俟面談通過,駐外館處即驗證結婚文件供當事人持憑辦理我國內結婚登記。
三、次按本部112年1月19日台內戶字第1120240466號函,國人得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同性結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至國人與特定國家人士之結婚面談作業涉屬外交部職權事項,該部前以112年3月24日外授領二字第1126800216號函各駐外館處並副知本部,案經本部112年5月4日台內戶字第1120242077號函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外交部已於112年3月17日修訂作業要點第3點,增列但書「因性別關係無法取得結婚證書者,得免附。」之規定,以為駐外館處受理特定國家人士與同性國人依親面談免予審查結婚證書之依據,如經駐外館處受理結婚面談無虞後,由駐外館處核發面談結果通知函,併附外籍結婚對象原屬國之婚姻狀況證明(即單身證明,惟該婚姻狀況證明不予驗證)且為騎縫,以取代海外結婚證書,由申請人持憑通知函正本等文件,向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性結婚登記。
四、復按駐印度代表處113年10月15日上揭函,有關尼泊爾(下稱尼國)同性婚姻,尼國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裁決要求尼國政府設置「性向認同少數」及「非傳統伴侶」臨時專屬登記制度,尼國內政部嗣於112年11月同意辦理相關臨時登記,並已有完成登記案例。查尼國係屬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依駐印度代表處上揭之說明,尼國似已承認同性婚姻,爰現行國人欲與尼國同性伴侶在臺辦理同性結婚,是否依上開說明二之程序辦理?抑或適用外交部112年3月24日上揭函?案經外交部113年11月14日上揭函復如下:
(一)尼國政府雖自112年6月依最高法院裁決要求設置「性向認同少數」及「非傳統伴侶」臨時專屬登記制度,惟未對同性配偶享有之法律地位及權益完成立法或提供任何官方說明,以致同性配偶之繼承財產、稅務減免優惠、代為醫療決定及收養子女等相關權益仍處於不明朗之狀態,爰尼國同性婚姻法律地位未臻明確。此與目前歐美及我國等承認同性婚姻之國家,透過立法保障同性配偶之權益有極大差異。
(二)考量尼國在缺乏法律依據下承認同性婚姻實屬特殊,又其行政與立法機關對承認同性婚姻之態度似不一致;當事人所持「臨時婚姻登記證明」(MarriageRegistrationProvisionalCertificate)之效力及日後是否可能遭尼國政府撤銷等諸多不確定因素,爰目前外交部辦理國人與同性尼泊爾籍人士結婚依親面談,仍應依據該部112年3月24日上揭函辦理,面談通過後,由申請人持憑「面談結果通知函」正本併尼國結婚對象之婚姻狀況證明(單身證明或臨時婚姻登記證明)等文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性婚姻登記。

113-11-14台內戶字第1130244416號

主旨:為「戶役政管家APP」將自114年1月1日起下架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配合辦理公告與宣導等相關事宜。
說明:
一、本部開發之「戶役政管家APP」自109年3月2日上線試辦以來,民眾透過身分驗證、行動裝置認證機制後,系統即發送案件申辦前、辦竣後之推播訊息等通知服務,並陸續提供申辦護照進度查詢、擴充網路預約登記項目等功能。惟近來考量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已提供相同服務、民眾自數位發展部「個人化資料自主運用(MyData)」平臺已可取得「個人戶籍資料」等多項資料集之諸多因素,爰不再辦理APP工項之維運管理,並自114年1月1日起正式下架,停止服務前之各作業期程說明如下:
(一)分階段版更作業事項
1、113年11月29日:戶役政資訊系統第4季版更作業時,於「戶役政管家APP」首頁公告「114年1月1日起將停止本服務,請利用役政司/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取得相關服務」訊息。
2、113年12月31日: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辦理臨時版更作業,關閉「RL0CA00戶役政管家APP申請作業」、「RL0CA10戶役政管家APP刪除帳號作業」及「RL0CA20戶役政管家APP查詢維護」3項作業。
(二)114年1月1日正式下架「戶役政管家APP」倘若使用者於下架日後,未自手機裝置上移除APP,則其點選申辦項目時,系統將顯示「自114年1月1日起,已停止提供服務」之提示。
二、請協助以適當管道宣導戶役政管家APP自114年1月1日起,將停止服務之訊息,並請轉知所屬於臨櫃受理APP申請案件時,妥為說明且委婉告知洽公民眾可運用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取得相關服務及訊息。

113-11-13中市社婦字第1130161420號

主旨:為保障同性婚姻家庭請領生育津貼之權益,於本市生育津貼發放作業計畫修正前,請貴所專案辦理受理並配合統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市議會第4屆第4次定期會民政業務質詢辦理。
二、查本市生育津貼發放作業計畫(下稱生育津貼計畫)第2點請領資格之「新生兒父母之一方」並未限制請領民眾應為生父或生母;為落實性別友善政策,本局擬修正本市生育津貼計畫第2點,增訂同性婚姻家庭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可申請本市生育津貼之相關規定;惟計畫修正前,為保障同性婚姻家庭之權益,請貴所依生育津貼計畫第2點第1款第4目,以專案辦理受理同性婚姻家庭請領生育津貼。
三、有關旨揭專案辦理及統計方式,說明如下:
(一)除生育津貼計畫規定持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應檢具申請書及法院裁定文件至貴所提出申請,並查詢該新生兒尚未由其生父或生母請領本市生育津貼後,送本局專案辦理。
(二)旨案請領期間以新生兒出生之次日起計算,扣除申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至收到法院確定證明書期間,於6個月內申請之。
(三)民眾之前向貴所申請之是類案件,應送本局專案辦理追溯補助。
(四)為利統計,修正本市生育津貼印領清冊,增列統計欄位:
1、第1類:新生兒父或母為生父或生母者。
2、第2類: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辦理結婚登記者,並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或共同收養。四、檢送本市發放特殊個案生育津貼申請表及修正後生育津貼印領清冊各1份。

113-11-07外授領一字第1136605880號

旨:有關本部自本(113)年11月5日起放寬「有條件式線上申換護照」措施之申請人適用條件事,請查照俞允協助宣導。
說明:
一、本部本年8月30日外授領一字第1136604527號函諒達。
二、查本部自本年9月3日起試辦「有條件式線上申換護照」措施,承蒙貴所協助於適當處張貼宣導海報以公告週知,各界回饋普遍良好。為使本項便民措施嘉惠更多民眾,本部經審慎研議後,決定在不影響現行護照製發安全管控機制之前提下,放寬適用對象及縮短作業時間,並已自本年11月5日起開始實施。
三、本次放寬之適用對象及縮短作業時間如下:
(一)開放現居國外且在臺設有戶籍之成年國人亦可線上申請,惟須返國親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臨櫃領照。
(二)取消「最近10年內無遺失護照紀錄」之條件限制。
(三)將原定作業天數由14個工作天縮短為10個工作天,惟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因考量郵寄時程則維持原規定為14個工作天。
四、承上,本部現行「有條件式線上申換護照」措施適用對象為:
(一)在臺設有戶籍且已成年人;
(二)護照已經逾期;
(三)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不需要變更的民眾; 
至於護照效期尚餘1年以下、需變更護照個人資料如中文姓名、外文姓(別)名或僑居加(移)簽的民眾,則可選擇親辦或委任代辦方式臨櫃申換護照。
五、本部前寄送之海報僅有三處需配合修正(詳附件標示),請惠予協助修正。另倘有民眾欲就旨揭措施及放寬條件詳情加以瞭解,可請渠等參考本部領事事務局網站之「有條件式線上申換護照」專區(https://www.boca.gov.tw/cp418-7622-264e0-1.html),內含該措施之最新資訊及線上申辦系統入口連結。